(2015)龙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钟锦文与钟昌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文,钟某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钟某文,男。委托代理人向菊花,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洗车河镇河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331301950********。委托代理人向程,女,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波,男。原告钟某文与被告钟某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文的委托代理人向菊花、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现就读于龙山皇仓中学高中部,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永顺精神病院治疗多次,没有好的效果。原告现与年近八十的外公一起生活,生活和学习来源靠亲朋和学校资助;被告在跑出租车,自2012年9月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学习费用。作为父亲,被告对原告应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和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出租车燃油补贴和押金等清退资金47556元用作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现同住家庭成员身份;2、原告出生证复印件一份,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三湾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3、原告母亲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龙山县白羊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湘西自治州精神病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李某的身份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抚养原告的能力;4、龙山县皇仓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皇仓中学高二期末多科成绩表(理科)》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成绩优异;5、《龙山县原出租车主资金清退表(达飞)》二份,拟证明被告所开出租车原湘UX66**清退后可得清退资金为47556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文与被告钟某波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已成年,就读于龙山县皇仓中学高中部,在校期间成绩优异;原告现与外公李万义一起居住生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母亲李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仍在用药治疗当中,无法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钟某波此前在龙山县城所开出租车湘UX66**经营权到期后,获得车辆残值补助3000元,车辆、号牌、证照等上交奖励10000元,合同保证金4000元,风险互助金5000元,油补费13556元,转让过户费2000元,择业补助10000元,共计47556元。本院认为,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和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应当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即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属高中生,正在接受教育,且成绩优异,不能独立生活,原告之母被告之妻生病多年,仍在治疗用药期间,暂无力承担原告继续受教育的各项费用,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受教育的相关费用,同时原告成绩优异,有可能进入更高程度的教育,为保证原告受教育的权利,结合实际情况,被告亦应承担必需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47556元。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钟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陈宏杰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新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