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家豪,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建苍。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并安装电梯4台,合同总金额1000000元。原告将定制好的电梯安装后经国家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制作款3456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等案件事实。第二组,电梯验收报告4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安装后交付被告且电梯验收合格的事实。第三组,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电梯款634400元,仍下欠原告款项345600元未付。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电梯4台,其中设备价款818000元、搬运费8000元、安装费17400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1000000元;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2被告应于本合同交货期15日前将本合同设备费的80%减去定金20000元后计款634400元,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2.3设备到货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50%及全部运费,计款95000元。2.4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扣除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一次性支付原告,1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被告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8.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付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4台。上述电梯于2014年3月21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检验合格。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6月7日付款634400元,共计付款654400元。现被告下欠款项3456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3456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245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电梯于2014年3月21日经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下余电梯制作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制作款345600元未付,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345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部分设备价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价的30%。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9日按未付价款345600元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超24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4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24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雪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