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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胡培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胡培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王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芸,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河,男,汉族。原告王桂兰与被告胡培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付芸、被告胡培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2015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高忠润滑油总汇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胡培河驾驶的鲁E×××××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需要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97.0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赔偿金29739元、护理费77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88178.3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培河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无力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高忠润滑油总汇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E×××××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二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天。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髂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肾挫伤、肋骨骨折、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球破裂,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因上消化道出血、胸腔积液,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入住二院治疗,并于当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二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8242.48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4633.49元,在东营起风整骨医院购买膏药支出1485元,以上合计34360.97元,扣除原告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218.87元,尚有医疗费33142.10元(含被告垫付的381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6年2月2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萎缩,左眼球破裂伤,如后期行左眼球摘除和义眼台植入术所需治疗费用为13000元,其中安装义眼片每片费用为3000元,若后期无法手术治疗,可应用眼药水控制炎症,其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057.34元(含检查费157.34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鲁E×××××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款,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行左眼球摘除和义眼台植入术以及安装义眼片费用共计16000元。被告认为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需要治疗,故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鉴定报告只是确定了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但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按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系数为0.46,主张数额为29739元(12930元/年×5年×0.46)。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根据该鉴定报告主张,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系数及数额均准确,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由原告儿子张岁臣和张荣臣两人护理,院外由张荣臣护理40天,其中张岁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荣臣按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42788元/年计算。提交2人的身份证以及利津县陈庄镇堐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予以证实。综上主张护理费7742.30元(12930元÷365天×20天+42788元÷365天×60天)。被告质证认为,对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母子关系无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住院24天,原告仅主张2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院外护理40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张岁臣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堐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张荣臣的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张荣臣为农村居民,故确认按12930元/年计算。综上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833.97元(12930元÷365天×20天+12930元÷365天×60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其××等级和负担的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3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分析认为,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到就医地点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六、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认可5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根据被告认可的数额,确认原告损失为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42.10元(含被告垫付的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赔偿金29739元、护理费28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鉴定费4057.34元,共计74042.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综合原告为非机动车的事实,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60%比例赔偿。经计算,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29739元、护理费28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共计46122.97元;剩余医疗费231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4057.34元共计27919.44元,由被告按60%比例赔偿16751.66元(27919.44元×60%),以上合计62874.63元(46122.97元+16751.6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10元,还应赔偿5906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共计5906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保全120元,共计1122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370元,被告胡培河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