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玉芹诉被告隋元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芹,隋元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1009号原告姜玉芹,女,45岁。被告隋元亮,男,26岁。原告姜玉芹诉被告隋元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玉芹与被告隋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芹诉称:2015年2月7日,吴浩正因有急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如果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且由被告隋元亮作为担保人,以被告的身份证及工资作为抵押担保,工资本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被告隋元亮在2015年7月7日给付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吴浩正和被告隋元亮索要欠款,因吴浩正无还款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被告隋元亮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姜玉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5年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隋元亮给吴浩正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隋元亮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隋元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隋元亮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吴浩正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隋元亮为吴浩正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约定到期未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7月8日,被告隋元亮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双方在当庭同意从2015年7月8日开始,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吴浩正向原告借款30,000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隋元亮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条上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隋元亮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玉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隋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