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浦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829号原告浦某,农民。被告付某甲(又名付二先),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浦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孩子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和我是二婚,婚前不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一年多了,我2011年6月1日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小孩付小艳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勺米乡果立普村沙坝组住房一栋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付某乙,××××年××月××日在水城县勺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6月就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离婚,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离婚,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男孩付某乙的抚养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付某乙应由被告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浦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付某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原告浦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遵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