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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在肥城市汶阳镇西徐村被告人孙某甲家门前,因清理厕所粪坑问题,被告人孙某甲与邻居孙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打伤孙某乙鼻子致其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等四人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