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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玉平与白晋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晋宏,郭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晋宏,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平,男,1961年10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工人,住忻州市。上诉人白晋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晋宏,被上诉人郭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8月,郭玉平、白晋宏口头约定达成了买卖石子协议,按照口头约定该协议履行至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白晋宏共欠郭玉平货款119万元,并出具欠据。2014年1月28日白晋宏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2月11日白晋宏又因购买郭玉平石子出具货款欠据7300元。2015年2月17日白晋宏归还货款10万元,之后再未付款,净欠郭玉平货款897300元。上述事实有白晋宏出具的欠据证实,以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郭玉平主张当时口头约定货款应当月结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白晋宏否认。郭玉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郭玉平与白晋宏口头达成石子买卖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郭玉平供货后,白晋宏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郭玉平主张白晋宏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付款的期限,故郭玉平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支持。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晋宏一次性给付郭玉平石子款8973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773元由白晋宏负担。判后,上诉人白晋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五民初字第325号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郭玉平的合伙人郭艳伟签订的口头协议,当时被上诉人因货物积压所以约定高速公路结款后方可支付。二、原审判后第三方提出质量问题拒付此款。2015年10月1日,上诉人接到第三方因质量问题拒付此款的通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提到保留追偿被上诉人的权利,现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的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晋宏与被上诉人郭玉平所签订的石子买卖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审中,双方对数量及欠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诉讼双方对付款日期陈述不一,故原审法院按原审原告郭玉平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郭艳伟与郭玉平是合伙人,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是与郭艳伟所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石子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了内蒙古海运昌工程有限公司发给白晋宏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虽为石子质量不合格,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石子是否为郭玉平提供给上诉人的石子,被上诉人郭玉平对此也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石子不合格的合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2773元,由上诉人白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