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薛川与张燕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川,张燕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715号原告薛川。委托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君。原告薛川与被告张燕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薛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川诉称:2014年元月,他和张燕君合伙做PET料生意。2014年11月6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张燕君结欠他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薛川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于2014年底归还薛川肆万圆整(40000),其余于2015年年底还清。该款到期后,经他催要张燕君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张燕君立即给付欠款7万元,并承担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燕君承担。被告张燕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张燕君向薛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薛川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于2014年底还薛川肆万圆整(40000)其于于2015年底还清”。后张燕君未偿还欠款。2016年3月17日,薛川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燕君结欠薛川7万元,有欠条为凭,张燕君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欠款或欠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张燕君对欠款7万元应负偿付之责。张燕君承诺了付款时间,但其未按约定偿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薛川主张自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燕君应偿付薛川欠款7万元,并承担其中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薛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薛川已预交),由张燕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薛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