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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文友与吴晋龙、柯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友,吴晋龙,柯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217号原告吴文友,男,1975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晋龙,男,1970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柯智龙,男,1964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文友与被告吴晋龙、柯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碧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晋龙、柯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友诉称:被告吴晋龙、柯智龙于2015年11月0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0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晋龙、柯智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晋龙、柯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晋龙、柯智龙于2015年11月04日向原告吴文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向吴文友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200000.00)。借款人:吴晋龙、柯智龙2015年11月4日”。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03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晋龙、柯智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0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吴晋龙、柯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碧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