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寿明与余延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明,余延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207号原告王寿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俊,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被告余延兵,农民。委托代理人余锦忠,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代表人叶和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原告王寿明诉被告余延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明及委托代理人曾俊,被告余延兵的委托代理人余锦忠及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明诉称: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余延兵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往十堰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北省236省道76km+900m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延兵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余延兵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388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余延兵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延兵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再者我为原告王寿明垫付的医疗费162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比例承担,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寿明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余延兵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往十堰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北省236省道76km+9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寿明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延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寿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6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6876.63元,其中被告余延兵垫付16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遂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9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寿明外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三、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四、护理期限为伤后10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五、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对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受伤部位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王寿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76.63元(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护理费7870.96元(100天×28729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5079.15元(210天×26209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1698元(20年×10849元/年×10%),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01609.8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326.6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8183.24元,鉴定费31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余延兵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寿明父亲王太香生于1936年12月1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延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寿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余延兵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所以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余延兵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2347.47元的一张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医疗费客观真实,并有竹山县人民医院公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护理期限为伤后10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并据此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对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护理期限为伤后10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予以采信,从而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损失为15709.15元,护理费为7870.9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50元(原、被告均认可)。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王寿明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案的鉴定费,因被告余延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余延兵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寿明各项损失共计86411.88元(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58183.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28228.64元)。二、被告余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寿明经济损失共计3100元(已支付16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寿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余延兵负担850元,原告王寿明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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