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478号原告金某某,男。被告姜某某,女。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某与借款人甘小甫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甘小甫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68400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1日,甘小甫因车祸不幸遇难。此后,原告为甘小甫借款之事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原告1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张。证明甘小甫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400元,约定年利率12%;2014年1月9日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系姜某某偿还。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姜某某与甘小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姜某某与甘小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6月28日,由甘小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684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2%,未约定偿还期限。2012年11月11日,甘小甫因故死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原告1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甘小甫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甘小甫与姜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据中约定了利率,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该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的借款人民币8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