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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刁君布与张春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君布,张春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041号原告刁君布。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增。原告刁君布诉被告张春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君布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张春增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青州市邵庄镇前河村西一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路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黑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增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张春增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青州市邵庄镇前河村西一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路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黑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刁君布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刁君布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锁骨粉碎骨折(左),其它诊断为:肋骨骨折(左3、4)。原告受伤后,由妻子侯安云、儿子刁振田护理,二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刁君布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刁君布误工休治期限120天;3、被鉴定人刁君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含二次手术);4、被鉴定人刁君布后续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被鉴定人刁君布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被鉴定人刁君布二次手术费建议为7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120天);5、护理费4783.68元(54.36元/天14天2人+54.36元/天60天1人);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8、司法鉴定费25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复印费26元,以上共计64700.88元。被告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鉴定费单据等,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刁君布与被告张春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春增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君布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刁君布与被告张春增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因被告张春增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春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370.8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8330元(64700.88元-46370.88元),被告张春增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即12831元,原告主张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增赔偿原告刁君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20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刁君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张春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民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刘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