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13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王昌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王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3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6665-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民乐村。法定代表人:陈志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昌宝,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宁波宁海法院作出的(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昌宝在(2016)浙0226执133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昌宝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2361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