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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娴萍、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娴萍,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944号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申红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静,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王娴萍,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周德武,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娅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诉被告王娴萍、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静,被告王娴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星火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其与被告王娴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并对利息、还款、担保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其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的利息损失14.85万元,赔偿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判令被告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娴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其不认可,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星火公司与被告王娴萍、被告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WJ-JK-20140826-2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娴萍向星火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逾期还款,王娴萍则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星火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娴萍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敦煌南路支行621785850000331****账号打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娴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兰州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星火公司向被告王娴萍提供借款,王娴萍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应按年利率24%调整。保证人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借款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6000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甘肃馨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被告王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俪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