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35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雷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雷某甲,2012年8月26日生育女儿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非常自私刻薄,经常对原告恶语恶语,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雷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雷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为了让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雷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1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雷某甲,2012年8月26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偶尔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籍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已经生育一子一女,足见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不充分,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