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史夏萍、张满科等与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夏萍,张满科,张海平,张德余,张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异7号异议人:史夏萍,系被执行人张小东之妻。异议人:张满科,系被执行人张小东之女。异议人:张海平,系被执行人张小东之子。三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裘沙泓,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德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寒丹。被执行人:张小东,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德余与被执行人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史夏萍、张满科、张海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张满科、张海平及三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沙泓、申请执行人张德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夏萍、张满科、张海平称:2015年10月26日,楼国南驾驶楼金滔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竹线13KM+625M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溪东地方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小东,造成张小东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小东的死亡赔偿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6)浙0683刑初53号调解书作结,共计赔偿异议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计51万元。嵊州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小东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异议人认为上述赔偿款并非遗产,法院的该扣留行为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执民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德余辩称:该笔款项系张小东出交通事故得到赔款而产生,现在张小东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应当进行偿还,故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不同意解除扣留。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东返还张德余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小东负担。判决生效后,张德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绍嵊执民字第525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小东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19时10分,被告人楼国南驾驶楼金滔的浙D×××××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上竹线13KM+625M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溪东地方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小东,造成张小东受伤。张小东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合计花费医疗费75247.70元。经调解,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夏萍、张满科、张海平因被害人张小东死亡的医疗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470000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人楼国南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楼金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夏萍、张满科、张海平因被害人张小东死亡的医疗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款已当庭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小东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浙0683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款中有否包含张小东的遗产。张小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752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该两笔款项在张小东死亡后,属遗产。本院裁定扣留因张小东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70000元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认为51万元的赔偿款不属遗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史夏萍、张满科、张海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