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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汉莲与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汉莲,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181号原告彭汉莲,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3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翼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特别授权代理),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彭汉莲诉被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汉莲、被告岸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汉莲诉称:原告从1985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从1985年6月一直工作到2001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把原告的工龄补上,所差原告的工龄应从1985年8月1日算起至1986年12月9日,请求把原告所差的这一段工龄补上,买断时所差的金额补上,当时算断工龄为每年1,600元/年。被告岸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1985年8月1日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被告单位下属的同德旅社工作,到1986年12月9日转正为正式职工。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协议,上面写着双方的劳动关系从1986年12月9日计算。因为当时被告是按照正式职工的工龄计算的工作年限,所以从1986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工龄。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们对于1985年8月1日至1986年12月9日之间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日彭汉莲入职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下属的同德旅社担任服务员。2001年11月14日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与彭汉莲签订一份《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1986年12月9日起彭汉莲在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参加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向彭汉莲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完成企业改制后更名为岸房建筑公司,并于2002年11月1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彭汉莲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岸房建筑公司从1985年8月1日起补齐工龄;补齐买断所差的金额。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彭汉莲2001年11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于2016年1月27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彭汉莲不服仲裁结果起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释明彭汉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1985年8月1日到1986年12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岸房建筑公司支付1985年8月1日至1986年12月9日买断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600元。庭审过程中彭汉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岸房建筑公司支付1985年8月1日至1986年12月9日买断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6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手册、健康证、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证书、《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汉莲自1985年8月1日起入职被告岸房建筑公司的前身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下属同德旅社,担任服务员,直至2001年11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彭汉莲自1985年8月1日入职之日起接受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的管理,从事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所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应当自原告彭汉莲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1985年8月1日至1986年12月9日之间原告彭汉莲与被告岸房建筑公司(原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1985年8月1日至1986年12月9日原告彭汉莲与被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维修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彭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