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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85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亮,男,汉族。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判决以来,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也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共有的一套位于冷水滩区湖塘小区的房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三、被告担婚生子唐某甲归被告扶养,原告每月支付三百元抚养费。原告丁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双方于1998年9月23日生育小孩唐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婚后双方在被告家中生活。自2013年3月19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子唐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在零陵区珠山镇圳头村生活、学习,且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冷水滩区湖塘小区的房屋一套,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结合双方婚后的感情及生活状况,双方自2013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且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双方仍未联系,亦无和好迹象,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冷水滩区湖塘小区的房屋一套,此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诉请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系原告丁某某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的民事权利,为原告丁某某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丁某某要求双方共有的一套位于冷水滩区湖塘小区的房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双方的婚生子唐某甲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的老家学习、生活,不宜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依法对双方婚生子唐某甲进行了询问,其亦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唐某甲归被告唐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丁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丁某某应按照当地的生活标准承担一定的小孩抚养费用,本院认定其应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为宜。故对原告丁某某要求婚生子由被告唐某某扶养,原告丁某某每月支付三百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湖塘小区的一套房屋归被告唐某某个人所有;三、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唐某甲(1998年9月23日出生)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成年,原告丁某某承担婚生子唐某甲500元/月的抚养费用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丁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