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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字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贾克军与高建奇、杨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克军,高建奇,杨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字420号原告:贾克军,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奇,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丽,女,1974年1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贾克军诉被告高建奇、杨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2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答辩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克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的中牟县土山店社区工地干活。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在庭审上未答辩。被告高建奇庭后辩称:1、原告没有跟着被告干活。2、原告干的活不合格有翻工、罚款现象,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只对着工头,不对着原告。现在工程没有结束,老板没有给被告钱,被告也没办法给工头钱。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份,原告经本村人介绍跟着被告高建奇在中牟县土山店社区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原告是木工,工资报酬每天200元,共干了28天,借支700元,下余49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贾克军肆仟元证(4000)元高建奇2015年2月15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克军提供劳务给被告高建奇,被告高建奇支付报酬给原告贾克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贾克军按照约定为被告高建奇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高建奇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奇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建奇与杨丽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因被告杨丽只是高建奇的妻子,并非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亦非原告的雇主,并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跟着其干活,原告的施工有翻工、罚款现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克军工资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建奇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