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21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11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茂振、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1月9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向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重0.3克,得款人民币40元。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何某和李某,并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3克、白色晶体2.3克及电子秤1台,在李某身缴获上述购买的毒品。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被缴获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被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1次,其中,海洛因共重1.3克,甲基苯丙胺共重2.6克。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本案的所有毒品及电子秤予以没收(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敏榆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