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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德法与刘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法,刘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德法。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帅。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81号。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法与被告刘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法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刘帅帅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法诉称,2015年3月23日6时45分,被告刘帅帅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石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德法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德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被告刘帅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6时45分,被告刘帅帅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石路山东传输石佛-石家河164号线杆东32.3米处时,与沿石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德法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德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帅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德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德法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额骨骨折;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德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法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德法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元;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共四十七天)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六十天内(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叁仟圆;5、二次手术费用(左膝韧带重建术)预计三万元;6、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不予重复认定。后被告刘帅帅对原告张德法伤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二次手术必要性申请鉴定,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德法左膝部损伤为外伤所致;2、张德法左膝损伤是否手术治疗,需根据被鉴定人实际情况进行。被告刘帅帅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张德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7059.6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78元,车损1100元,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护理费12329.24元(80.06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X47天),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休治期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另查明被告刘帅帅已支付原告张德法赔偿款7670.60元,被告刘帅帅主张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法与被告刘帅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德法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帅帅承担事故的同等,原告张德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德法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58476.85元。原告张德法主张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X200天),提供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为16012元(80.06元/天X200天),原告张德法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张德法损失共计74488.85元。因被告刘帅帅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12元,护理费12329.24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39941.24元;二、被告刘帅帅赔偿原告张德法其余损失34547.61元的50%即17273.81元,已支付赔偿款7670.60元,余款9603.21元;三、驳回原告张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