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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75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彭大江,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2日,本案由审判员张晓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郑彦,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后订婚并依法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打骂原告并辱骂原告父母。被告的种种做法和表现严重伤害了夫妻情感,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虽共同生育一女,但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女儿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地址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生女沈某甲2015年2月6日出生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谢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沈某在2016年4月11日发给李某的“明天不要忘记了。去离婚啊!”的短信息。证明(1)双方201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4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生育一女。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婚生女不足两周岁,跟随原告生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有利的事实。(2)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虽经调解,多次保证,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在原告娘家动手殴打原告,及在电话中辱骂原告父亲,导致夫妻情感确已破裂。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去原告的娘家接过李某,今天见面也没有对自己的行为向李某道歉。被告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答辩人没有打骂原告及其家人。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在2014年经人介绍后订婚,2014年7月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沈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婚后共同生活近两年,并共同生育女儿沈某甲,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功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