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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明丛与朱正娣、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丛,朱正娣,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641号原告:金明丛,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娣,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汤勇,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金明丛与被告朱正娣、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朱正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正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汤勇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朱正娣辨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付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汤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正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汤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被告朱正娣、汤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朱正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正娣由被告汤勇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金明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用半年,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朱正娣连带担保人汤勇2015.1.28。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正娣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朱正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娣偿还原告金明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汤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朱正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