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维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831号原告许维翰。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代表人张延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许维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维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大众牌汽车以邱欣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6年1月15日被保险车辆被他人砸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中塘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0816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400元,拖车费2200元,共计115767元。以上损失经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5767元。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邱欣签订保险合同,原告非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车辆损失明显属于停放时被他人恶意砸坏,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拒赔理由。车辆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施救费价格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邱欣将津M×××××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邱欣,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2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行驶证车主为许维翰。2016年1月15日,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拥军路大港粮库对面停放时被他人恶意砸坏,驾驶员赵云清随即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中塘派出所受理并出具了受案回执。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8167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200元,鉴定费54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鸿鑫诚业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费为1081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公安部门受案回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被砸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当庭提交邱欣签字的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已告知投保人。本院认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他人砸坏显然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该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亦未明确约定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108167元经独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已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与鉴定车损一致,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4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22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15767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维翰保险金人民币1157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