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许正仙与杨孝富、杨孝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正仙,杨孝富,杨孝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仙,女,193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孝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上诉人许正仙第五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富,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系上诉人许正仙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云,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上诉人许正仙的次子。委托代理人杨孝平,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被上诉人杨孝云之弟。上诉人许正仙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富、杨孝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正仙及委托代理人杨孝明,被上诉人杨孝付,被上诉人杨孝云及委托代理人杨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正仙自2011年12月6日开户领取养老退休金,2011年全年退休金实为7201.34元,2012年全年实为12394.44元,2013年全年实为14434.44元,2014年全年实为16354.44元,2013年过渡费为5800元,修公路补偿费实为4560元,以上款项共计60744.66元。从2014年3月起由原告许正仙自行支取。2012年和2013年被告杨孝云分别取出22400元和17800元用于原告生活支出,2014年被告杨孝云取出了3300元用于原告生活支出,2011年至2014年,被告杨孝云共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3500元,原告生病在云川医院用了800元,添置衣服800元,添置电视机500元,公社医院住院用了2500元,房屋维修500元,更换生活用具1000元,送礼支出共计12600元,以上62200元,已超出原告的总收入60744.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许正仙于2011年12月6日开户,由杨孝富交由杨孝云保管上诉款项,被告杨孝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代管金额,原告诉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3177.7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客观要求。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正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有原告许正仙负担。上诉人许正仙上诉称:1.原审以返还不当得利定性本案纠纷不当。二被上诉人不返还上诉人社保养老金等费用,是对老年人基本权利的侵犯,不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所能包含的,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具有窃取老年人合法财产性质的窃取行为,原判决以返还不当得利确定本案案由,严重弱化了对老年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也减轻了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2.证人证词未经质证,不应采信。原判决载明的“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五星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证词等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并未进行质证,该工作人员是谁也不知道,原判决程序违法;3.原判决认定被告杨孝云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代管费用无事实依据。①被上诉人杨孝云陈述2012年取出23400元、2013年取出17800元与实际情况是相矛盾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2012年养老金总计只有12394.44元,2013年养老金只有14434.44元,故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②上诉人拿了2000元钱交给被上诉人杨孝富去存银行,但其否认此事,应予以查清;③被上诉人杨孝云陈述有12600元钱用于送礼等支出,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用自己的生活费走亲访友的,并不是杨孝云支出的;④201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杨孝云取款18000元,该笔款的去向没有一个明细清单,对该笔费用应由其偿还。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孝富、杨孝云答辩称:1.原审以不当得利定性本案纠纷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对母亲是尽到了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的,对上诉人所称应返还代管的养老费用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对所有代管的费用均已全部返还,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许正仙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孝富、杨孝云向本院提交东兴区西林街道五星村六社村民分配复印件一份,证明公路补偿款是4560元。上诉人许正仙质证认为,对该笔补偿款不知情,坚持认为补偿款是48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案双方对公路补偿款存在的事实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对补偿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金额为多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上诉人许正仙次子即第二被上诉人的名字应为杨孝云,原判决将其名字写为杨孝荣,系笔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许正仙在原审中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许正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江市东兴镇营业所的交易明细可知,被上诉人杨孝云代管期间上诉人许正仙的社保养老金收入为2011年7601.34元,2012年19388.88元,2013年13763.27元,因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杨孝云代管上诉人许正仙的工资等收入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因此2014年1-2月为2405.74元,加上此期间被上诉人领取的上诉人许正仙2013年的过渡费5800元,修公路的补偿费4560元,合计由被上诉人杨孝云保管的金额共计为53519.23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杨孝云是否足额支付了代管的上诉人许正仙的各项费用;3.原审在证据采信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许正仙在本案原审中的诉求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代管的退休金、过渡费、公路补偿款,认为二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上诉人许正仙的相关费用无合法根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上诉人许正仙诉称的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责任问题,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但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截止2014年2月底上诉人许正仙交由被上诉人杨孝云保管的社保养老金、公路补偿款、过渡费共计53519.23元,而被上诉人杨孝云共计向上诉人许正仙支付生活费、住院费、添置衣物、维修房屋、送礼等费用共计62200元,已超过了由其代管的费用总额,因此上诉人许正仙要求被上诉人杨孝云返还代管费用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许正仙称其交了2000元钱给被上诉人杨孝富去存,但上诉人许正仙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孝富又予以否认,对该2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程序问题。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在原审中未提交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五星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词,被上诉人杨孝云在原审中提交的是在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五星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的《调解协议书》,并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判决将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五星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的《调解协议书》写为工作人员证词,显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原判决在对被上诉人杨孝云保管的上诉人许正仙的费用金额的计算以及在证据名称的书写上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在纠正原判决的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许正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中明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