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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桂群与梅英标、梅丽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群,梅英标,梅丽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群。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英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丽爱。上诉人徐桂群为与被上诉人梅英标、梅丽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群起诉称:被告梅英标、梅丽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梅英标在西城街道排塘村蓝天路818号公路边,因做水泥路以及先前邻里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梅英标用拳头将原告脸部、眼部打伤,致原告左眼球破裂。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43万元,请求法院对被告梅英标减轻处罚,判处缓刑。2013年10月29日被告梅英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事情发生后,原告眼球受到感染,病情加重,原告先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红十字会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金华中心医院等医院多次治疗,住院104天,共花去医疗费100955.49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2014年2月17日以后长期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请求法院:1、撤销2013年6月29日的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968390.49元。梅英标、梅丽爱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2012年12月22日双方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先用拳头打梅英标头部,梅英标还手致伤原告的左眼。2013年6月29日双方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理由,并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时效。2、2013年6月29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经包含右眼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所有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再予支持。3、原告本人患有××和高血压。右眼交感性眼炎与其未控制好病情有一定的关系。4、梅英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梅英标考虑与原告的邻居关系,已经赔偿了精神抚慰金。综上,原、被告双方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虽然梅英标致伤原告,但原告有过错。2013年6月29日,梅英标已按协议赔偿原告因伤害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该协议为双方自愿,不符合可撤销的事由,且已过了可撤销的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桂群与被告梅英标、梅丽爱系邻居关系,被告梅英标、梅丽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梅英标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排塘村蓝天路818号公路边,因做水泥路以及先前邻里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先用拳头殴打被告梅英标的头部,被告梅英标随后用拳头将原告的脸部、眼部打伤,致原告左眼球破裂,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2013年6月29日经村干部主持,原、被告之间达成如下协议:“一、梅英标赔偿徐桂群因伤害所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当场付清。二、赔偿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今后互不再追究。三、徐桂群请求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梅英标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梅英标已履行赔偿款项。2013年10月29日被告梅英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此后原告因右眼球受到感染,病情加重,原告先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红十字会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金华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04天,共花去医疗费100955.49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二级伤残,建议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0日,2014年2月17日以后长期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2日原告徐桂群与被告梅英标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徐桂群先用拳头打被告梅英标头部后,被告梅英标用拳头致伤原告的左眼。2013年6月29日双方在村干部的见证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签署协议时原告徐桂群与被告梅英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但包含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还明确赔偿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今后互不再追究。被告梅英标因犯该行为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还在服刑期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6月29日的协议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68390.4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桂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桂群负担。宣判后,徐桂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错误。2013年6月29日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仅是左眼失明,医药费用只花了5万元左右,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右眼受左眼影响而感染,花费医疗费用10万元左右,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损失达1387520.05元。而双方协议总金额为43万元,其中还包括因梅英标涉嫌犯罪争取从轻处罚,获取上诉人谅解额外支付给上诉人的补偿。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赔偿款为10万元,其余33万元是补偿款。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已赔偿款项相差10多倍,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二、右眼感染导致失明在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协议仅是对左眼失明存在的损失进行协商,当时双方均没有预料到右眼会感染失明,而没有对右眼失明进行赔偿协商,故右眼失明产生的损失应属于新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英标、梅丽爱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梅英标与徐桂群系邻居关系,因做水泥路及先前邻里矛盾发生争吵,徐桂群先用拳头殴打梅英标头部,梅英标再还手致徐桂群左眼球破裂,徐桂群有过错在先。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3年4月徐桂群右眼感染,并摘除了左眼,左眼治疗终结。2013年6月29日协议中的后续治疗费,就是预付右眼的医疗费用。2013年6月29日梅英标已付清全部赔偿款项,徐桂群建议永康法院对梅英标判处缓刑,梅英标现在缓刑考验期内。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中不但包含了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还明确约定“赔偿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今后互不再追究”,即表示徐桂群不得再向梅英标主张任何赔偿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徐桂群的诉讼请求正确。另梅英标患有××,梅丽爱右肾摘除,家庭一直负债生活。徐桂群非常清楚梅英标的家庭情况,2013年4月徐桂群右眼感染,2013年6月徐桂群与梅英标达成协议。梅英标借款支付43万元后,徐桂群非常满意,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徐桂群长期患有高血压、××,右眼交叉感染的发生与其未控制好自身病情有一定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是否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徐桂群与梅英标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徐桂群先用拳头打梅英标头部后,梅英标用拳头致伤徐桂群左眼,故从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徐桂群对自身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而从徐桂群的治疗情况来看,2013年4月20日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右眼视力下降3天,裸眼视力右0.4”,同年4月22日诊断为右眼交感性眼炎。此后徐桂群一直就诊,均诊断为右眼交感性眼炎。可见,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徐桂群右眼交感性眼炎已确诊,损害已存在。而协议中明确约定梅英标赔偿徐桂群因伤害所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3万元,故该协议并不仅涉及徐桂群左眼失明这一损害事实,还涉及右眼的损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签订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双方过错程度,43万元赔偿款并未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现梅英标已按约履行了43万元赔款义务,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赔偿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今后互不再追究。徐桂群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桂群右眼失明虽然在协议签订之后,但其亦认可右眼交感性眼炎并不会必然导致失明这一后果,其关于右眼失明系梅英标伤害行为导致的新损害这一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桂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上诉人徐桂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