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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沈庆顺、沈庆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庆顺,沈庆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庆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恩,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庆良,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沈庆顺因与被上诉人沈庆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沈庆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孔家蛟(四至为:南至来水法屋,北至杂地,东至原沈国建屋,西至路)的房屋自东至西的第三间楼房为沈庆顺所有。2015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孔家蛟(四至为:南至来水法屋,北至杂地,东至原沈国建屋,西至路)的房屋自东至西的第三间楼房归沈庆顺所有。2015年5月14日,沈庆顺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沈庆良腾退案涉房屋;2、拆除房门面直对出去的档墙;3、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村里公共场所张贴5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庆顺主张沈庆良侵权,应就侵权事实提供证据。沈庆顺未提供证明沈庆良侵权事实的相关证据,沈庆良对其侵权事实也予以否认,故对沈庆顺以沈庆良侵权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并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庆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庆顺负担。宣判后,沈庆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杭滨民初字第169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涉案房产属合法所有,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利用违法手段将上诉人合法房屋的出入道路堵死,擅自筑起约长4米高2.5米的围墙仅供被上诉人独家占有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2013年10月,因上诉人的腾房和排除障碍请求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与被上诉最后闹上法庭,一审对这一关联事实不问不查。二、原审法院证据认证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无证明人的签字盖章;证据2是案外人与山二村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出具人不适格,出具单位既不是行政许可或执法机构,也不是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此类证据不具公信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庆良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已有十年了,目前没有房屋居住,所以现在居住在老房子里面暂时过渡。按照协议的约定,老房屋有4间,是要无条件拆除的。因为我没有其他的房屋居住,所以就在老房屋的边上搭建了一个小房子居住。对于围墙的问题,因为目前外地人比较多,为了安全才搭了一个围墙。上诉人的新房子已经建好了,老房子是要拆除的,因为这个宅基地不属于上诉人,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沈庆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沈庆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才材料:1、涉案房屋现状的视频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砌墙妨碍了上诉人房屋的使用,被上诉人从2006年起一直占用上诉人的房屋;2、(2014)杭滨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确认将上诉人涉案房屋围墙拦档的事实;3、被上诉人1988年建房审批表和街道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房屋边上建的二层小楼和所砌的围墙均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在1988年异地建造的农居房在2006年被政府征迁,被上诉人为了解决过渡问题建造了本案的妨碍物。经质证,被上诉人沈庆良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视频上右面有白色瓷砖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中间的土黑房子是上诉人的,左面没有瓷砖的房屋是沈庆平的。被上诉人确实用围墙把三处房子围起来了,目的是为了保障安全;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围墙确实砌了有10年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庆良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间房屋原为沈兴才户的房屋,在1987年分家析产时,确定该四间房屋自东往西分别属沈庆良、沈兴才、沈庆顺、沈庆平所有,沈兴才与另外三人系父子关系。沈兴才于2001年购买本村其他村民的房屋。根据当时沈兴才与山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商定,沈兴才自愿拆除上述四间房屋,并清除一切建筑堆物,但事实上该四间房屋并未拆除。沈庆良、沈庆顺、沈庆平等人也在别处另建房屋居住。沈庆良户的新建房屋于2006年3月被当地政府征迁,现尚属待安置阶段。为此沈庆良搬回前述孔家皎36号房屋居住,拆除老房屋建造新房,并建造围墙,围墙中间安置大门一扇,围墙将前述孔家皎36号的四间房屋(现为三间)均包括在内。另查明,根据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沈庆顺所有的房屋比较破旧,现处于空置状态,房屋后门用砖块封堵。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孔家皎36号东首第三间房屋属上诉人沈庆顺所有。沈庆良因为自建房屋被征迁,一直未得到安置而到老房屋处居住,出于安全考虑在房前建造围墙,该行为确实会对沈庆顺房屋的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沈庆顺的房屋现状比较破旧,而事实上也一直空置。同时,如果沈庆顺需要使用该房屋,仍可以从围墙大门进出。沈庆良也明确表示其并未占用沈庆顺的房屋,也同意沈庆顺从大门进出。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本系同胞兄弟,希望两人顾念血肉亲情,遇事友好协商,互谅互让。沈庆良应对沈庆顺的出入房屋提供方便,不得无故阻扰,而沈庆良基于居住和安全的考虑砌建围墙,沈庆顺也应予以适度容忍。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沈庆顺要求沈庆良腾退房屋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而拆除围墙的要求也不符合经济性的考量,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庆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