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与陈惠文、王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陈惠文,王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84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朔门大厦2号楼1-2层。负责人:黄月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惠文。被告:王笑波。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五马支行)与被告陈惠文、王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惠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6月8日,所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758.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10.65元;之后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王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惠文、王笑波与原告签订851112014003379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9.5万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王笑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五马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惠文放款295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惠文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陈惠文后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支付期内利息1796.55元、127.24元、2395元、2652.05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惠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期内利息21602.46元、逾期利息17195.5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370.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期内利息21602.46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11日,逾期利息17195.5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370.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21602.4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笑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248元,由被告王笑波、陈惠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李月艳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