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高广洋、高广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高广洋,高广参,张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中路88号。负责人:任保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军,该行职工。被告:高广洋。被告:高广参。被告:张现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农业银行)与被告高广洋、高广参、张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军和被告张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洋、高广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高广洋在我行贷款50000元,2015年5月6日到期,被告高广参、张现伟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高广洋至今尚欠借款46000元。现要求被告高广洋偿还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广参、张现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伟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没有钱偿还。被告高广洋、高广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高广洋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鱼苗、饲料。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高广洋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利率均为14.4%,被告高广参、张现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广洋仅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4157.83元,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高广参、张现伟亦未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广洋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高广参、张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2、借款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5、借款凭证;6、借记卡明细、还款明细;7、贷款使用保证书;8、贷款发放通知单。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广洋、高广参、张现伟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高广洋本人的签名,且借款50000元发放至其账户,原告与被告高广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高广洋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广洋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广洋偿还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广参、张现伟自愿为被告高广洋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阳谷农业银行与被告高广参、张现伟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阳谷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高广参、张现伟对被告高广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广参、张现伟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广洋追偿的权利。被告高广洋、高广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贷款本金46000及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广参、张现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广参、张现伟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广洋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高广洋、高广参、张现伟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