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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执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国权、赵国良等与李元顺、吴梅英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权,赵国良,赵国和,赵韵霞,赵红霞,赵芷霞,李元顺,吴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经执字第01320号申请执行人赵国权。申请执行人赵国良。申请执行人赵国和。申请执行人赵韵霞。申请执行人赵红霞。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芷霞。申请执行人赵芷霞。被执行人李元顺。被执行人吴梅英。申请执行人赵国权、赵国良、赵国和、赵韵霞、赵红霞、赵芷霞与被执行人李元顺、吴梅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镇经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元顺、吴梅英应给付赵国权、赵国良、赵国和、赵韵霞、赵红霞、赵芷霞4300元,腾空并迁出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文昌宫20号瓦平房,同时结清居住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并负担执行费130元。但李元顺、吴梅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镇经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