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森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森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兴市人民政府,王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69号原告江苏森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五洞村)。法定代表人胡雷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该局法规科科长。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王玉妹。原告江苏森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诉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玉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雷鸣,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邵锋、委托代理人陈鸣,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民,第三人王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开庭审理中,本院在法庭调查阶段,依法告知原告森远公司首先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森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雷鸣提出本案第三人王玉妹不是其公司员工,并表示有新的证据要提交给法庭。本院当庭首次向其释明,其刚陈述的意见属于对证据部分提出的新的意见,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起诉状,如果变更新的事实和理由,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说明,但首先应当按照庭审要求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胡雷鸣表示其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未明确,因此无法进行陈述。法庭再次询问其之前提交的起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是否不需要了,胡雷鸣对此认为该工伤认定的主体不对,其公司没有此人,提出要延后开庭,待主体明确后再开庭。其后,法庭第三次对其释明,对工伤认定书中的主体是否正确,涉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庭审,必须首先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其简单的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中涉及的第三人身份有误的问题,不属于对本案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如其公司不陈述明确的诉讼请求,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胡雷鸣仍然当庭表示,保留自己之前的意见,导致本案法庭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都应当自觉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纪律并听从法庭指导。本案庭审活动中,作为原告森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雷鸣,在本院法庭已多次向其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其仍然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导致法庭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直接言辞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从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直接从事案件的调查工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法庭的审判活动必须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原告森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不服从法庭指挥、拒绝陈述其诉讼主张的行为,视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森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雷鸣虽然没有中途离开法庭,但因其自身原因拒绝本院依法审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综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雷鸣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的当庭所为,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森远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毅斌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