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巩云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云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巩云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云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云涛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云涛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2015年9月15日23时35分许,刘瑞彪驾驶原告所有鲁Q(鲁Q挂)由南向北行驶,因刘瑞彪判断操作失误,造成车辆鲁Q(鲁Q挂)与护栏发生相撞,事故导致车辆、护栏、车载货物受损,刘瑞彪受伤。事故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天诺价格事务所评估为7430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路产损失55430元。因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030元,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投保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齐全,被保险车辆加装平安锁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云涛系车辆鲁Q(鲁Q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经营于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巩云涛以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处为车辆鲁Q(鲁Q挂)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巩云涛为车辆鲁Q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5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座。为车辆鲁Q挂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各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9月15日23时35分,原告驾驶员刘瑞彪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连通方向K963570M处时,因判断操作失误,造成保险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车载货物受损、刘瑞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瑞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巩云涛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保险车辆鲁Q(鲁Q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4300元。事故造成路产公路绿化及安全设施损坏,价值55430元。原告巩云涛已就上述损失向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沈海支队履行了赔付义务,对此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沈海支队二大队向原告巩云涛出具了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赔偿费专用收据。原告巩云涛因此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6500元、拖车费800元、运输费5000元。事故造成保险车辆驾驶员刘瑞彪受伤,并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6.2元;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7元;在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支付医疗费5523元,以上共计6486.2元。2015年10月10日,刘瑞彪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经鉴定,刘瑞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巩云涛与驾驶员刘瑞彪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巩云涛赔付刘瑞彪各项损失共计104752元,且已向刘瑞彪实际赔付,刘瑞彪向原告巩云涛出具收条。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及驾驶员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9738元。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瑞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刘瑞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车上驾驶员刘瑞彪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与原告巩云涛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鲁Q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9738元,对此有本院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巩云涛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付。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绿化及安全设施损坏,原告巩云涛支付路产损失价值55430元,对此有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沈海支队二大队出具了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赔偿费专用收据为证。原告巩云涛的上述损失在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及限额内予以赔付。此次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刘瑞彪受伤,住院治疗20日,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486.2元。经鉴定,原告刘瑞彪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刘瑞彪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刘瑞彪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486.2元,伤残赔偿金为71292元,误工费为20036.4元(166.97元*120日),护理费为3262.2元(54.37元*60日),伙食补贴费为600元(30元*20日),交通费为200元(10元*20日),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2676.8元。原告巩云涛已实际向刘瑞彪赔付104752元,有刘瑞彪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巩云涛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但已超过1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巩云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原告巩云涛因此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6500元、拖车费800元、运输费5000元,对此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系确定或减少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巩云涛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2000元,但因该评估报告未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巩云涛主张该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巩云涛赔付保险理赔金6973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巩云涛赔付保险理赔金5543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巩云涛赔付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巩云涛施救费16500元、拖车费800元、运输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巩云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原告巩云涛负担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