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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与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徐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778号原告: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被告:徐红。原告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为与被告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玉石款2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徐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玉石生意。原、被告之间有玉石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1日,被告徐红向原告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徐红向原告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拿玉石一块,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整),定于4月份付一部分,5月份付清余款。被告徐红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于2015年5月份付清,故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玉石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阿卜杜热西提·麦麦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