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建康诉邹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康,邹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938号原告刘建康,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邹丽英,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营业场所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负责人刘锡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本市。原告刘建康诉被告邹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康、被告邹丽英、被告人保财险海淀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康诉称:2016年2月1日9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前,原告刘建康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被告邹丽英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腿外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丽英全责。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同仁医院,经诊断为:左下股外伤、左膝左小腿外侧盆等。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邹丽英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相应合理责任由人保财险海淀营业部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海淀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海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9时45分,在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前,被告邹丽英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邹丽英负全部责任,刘建康无责任。邹丽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海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股外伤、左膝左小腿外侧盆等。原告称其从事两份工作,其一为送外卖小时工,其二为物业公司保洁主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所述工作之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相关文件。原告称其误工期时间为四周,但未提交相关医嘱,关于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本人签名但无公司盖章的2016年1月工资条一张,其上显示原告职务为主管,基本工资为3400元,另房补、餐补共计50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营养费的相应医嘱,亦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且车辆现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邹丽英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海淀营业部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海淀营业部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无公司盖章的一张工资条,虽主张从事两份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340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和衣物损失均属财产损失,本院合并处理,因事故车辆已经丢失,且车辆及衣物均无相应票据,考虑事故责任及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康误工费三千四百元、交通费四十九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刘建康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邹丽英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