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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汉强公司与天徽公司、新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642号原告湖北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队。法定代表人:张年强,汉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徽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华中光彩大市场建材区**栋****号。法定代表人杨青军,天徽公司经理。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州区辛冲镇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宝林,新七公司经理。原告汉强公司与被告天徽公司、新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汉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七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同年4月6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强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汉强公司与被告天徽公司自愿签订《襄阳光彩百盟城市广场D地块土石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百盟广场D地块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汉强公司对被告天徽公司承建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款进了决算确认,工程款为3427750.9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50000元未付。2015年6月5日,被告天徽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将所欠工程款550000元委托给被告新七公司代付,被告新七公司项目经理戴继南在委托付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支付20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天徽公司支付利息39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汉强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百盟广场D地块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工程价款,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两份结算报告。据以证明,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427750.9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付款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天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0元,以及委托被告新七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新七公司已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七公司项目经理戴继南签字确认。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原告汉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和同年5月8日,原告汉强公司与被告天徽公司签订了《百盟广场D地块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汉强公司承揽被告天徽公司承建的百盟城市广场D地块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第九部分:付款方式第2项进度款付款方式:(1)土石方挖运大于8万方后,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2)本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3)承包人在土石方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发包人,并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办完工程结算后(春节前),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4)工程验收合格满半年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6)任何中期支付款项不视为工程已合格或作为结算依据;以上每次付款均不计息。合同第十五部分:其它第2项约定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强公司已于2014年11月8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天徽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结算报告两份。确认-9米以下土石方工程价款为689840元,确认-9米以上土石方工程价款为2737910.9元,合计工程款为3427750.9元。后被告天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6月5日,被告天徽公司出具委托代偿证明,载明: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新七建设有限公司襄阳百盟城市广场D地块-9米以下土方工程,现完工已经一年时间,账目已核对完毕,现欠余款伍拾伍万元整至今没有给予支付,现施工用机械单位,湖北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追讨,我公司给予出具付款为托。现本公司委托新七公司代付所剩尾款给湖北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并加盖被告天徽公司公章。后原告汉强公司持委托付款证明找到负责施工的戴继南索要工程款,戴继南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在委托证明上签名“戴继南“,本案在审理中找到戴继南核实签名时,戴继南表示不代表新七公司,也无新七公司盖章确认,属个人行为,本人为劳务公司经理。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百盟广场D地块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汉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诉争工程施工完毕并以交付,且双方已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两份结算报告,确认了工程价款为3427750.9元。被告天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天徽公司未履行,侵害了原告汉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天徽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单方请求由被告新七公司代其支付,而未被被告新七公司认可,属被告天徽公司单方行为。因此,原告汉强公司要求被告天徽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一年后起算,即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的1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天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被告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