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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曹×1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1,王×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1,女,2012年3月10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曹×2(曹×1之母),1975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丽娟。委托代理人尹静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静,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系王×1之妻。上诉人曹×1、王×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1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曹×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王×1与曹×2曾婚外同居,曹×1于2012年3月10日出生后一直由曹×2抚养,王×1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王×1与曹×2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抚养协议,该协议是父母双方就女儿抚养问题达成了平等自愿的约定,协议约定王×1应于2015年3月份前一次性给予抚养费5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日写下欠曹×1(曾用名王一涵)550000元的欠条,协议中另约定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从出生日至2012年3月10日抚养费共计108000元。经曹×1多次催付,王×1至今仍未支付,因此要求判令:1、王×1支付曹×1抚养费550000元;2、王×1支付曹×1出生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08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1承担。王×1辩称:不同意曹×1的诉讼请求。一、抚养协议并非我自愿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二、抚养协议约定的550000元系抚养及补偿女方费用,并非都是抚养费,协议对抚养费的约定不明确。三、我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此抚养协议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悖公序良俗。四、曹×1居住在山东省济南市,根据曹×1生长的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3000元约定过高,并且我因曹×1的原因导致现在失业,没有收入,无实际负担能力。五、协议作了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对方的生活,曹×1母亲曹×2近几年不断骚扰我及我的妻子、同事及客户,违背了抚养协议的内容,综上所述,此抚养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经司法鉴定认定曹×1系王×1与曹×2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双方对于曹×1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曹×1要求王×1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1主张其失业及经济能力下降,并提交了离职协议、辞职报告予以证明,曹×1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因王×1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理由不能抗辩其应承担的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可确认王×1因与曹×1之母曹×2之间的纠纷,已从原单位离职,收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因此王×1虽与曹×1之母曹×2签订《抚养协议》并对抚养费作出约定,但考虑到王×1目前的从业状态及抚养能力确与签订协议时发生变化,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曹×1生活的合理需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王×1的收入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曹×1称王×1曾给付其抚养费三万三千元,该数额应在抚养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曹×1主张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但未提交王×1有相应给付能力的证据,结合王×1的抚养能力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一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1给付曹×1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的抚养费九万四千六百元整。二、自二○一六年一月份起,王×1每月给付曹×1抚养费一千七百元整,给付方式为年付,于每年一月十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曹×1十八周岁止。二、驳回曹×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曹×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曹×1之母曹×2与王×1签订的抚养协议合法、有效,王×1应给付曹×1抚养费5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1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曹×2违反协议中“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对方的生活”的约定,该协议已作废。曹×1现居住在山东省济南市,当地的生活水平较低,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王×1与曹×2于2012年3月10日非婚生育一女曹×1。曹×1出生后随其母曹×2在山东省济南市生活。2014年7月1日王×1与曹×2签订《抚养协议》,其中约定:“1、女儿曹×1由女方抚养,男方2015年3月份前一次性给予抚养及女方补偿费用550000元。之前,每月给予女方3000元抚养费。2、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扰对方工作生活,否则本协议作废。……”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曹×1与王×1的血缘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王×1是曹×1的生物学父亲。庭审中,王×1主张其经济能力下降,没有能力支付曹×1要求的抚养费,并提交了辞职报告、离职协议,证明王×1与北京中版国际教育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北京中版国际教育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向王×1支付工资每月5000元和社保至2015年10月31日,作为王×1在该单位工作15年的奖励。曹×1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王×1应当依协议履行,与其经济能力没有关系。另,北京中版国际教育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曹×2与该单位销售总监王×1因个人问题,多次来该单位吵闹,最终导致销售总监王×1的辞职。王×1主张曹×2干扰其工作和生活,到其老家父母处砸锅、砸老年车,锁大门;到其工作单位吵闹、厮打;给其业务伙伴打电话、发短信称王×1要卖孩子,并申请证人于×、韩×、王×2、周×、卜×到庭作证,提交山东省齐河县赵官镇季北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曹×2认可确有过上述行为,但认为抚养协议中约定了给付抚养费的标准、方式和时间,在王×1没有履行的前提下,其有权催要,正常的催要行为不属于干扰对方工作、生活。曹×1要求王×1按照《抚养协议》给付曹×1抚养费550000元及曹×1出生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08000元,王×1不同意曹×1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抚养协议、证人证言、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1系王×1与曹×2生育的子女,双方对于曹×1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曹×1要求王×1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1从原单位离职,收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已经部分支付曹×1抚养费等情况,并考虑曹×1现阶段学习、生活的合理需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给付曹×1抚养费的数额正确,给付方式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曹×1及其法定代理人虽上诉主张王×1应给付曹×1抚养费550000元,但未提交王×1具有给付能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曹×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王×1所提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高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曹×1的年龄、实际需要,考虑王×1收入情况,酌定给付曹×1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王×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负担35元(已交纳),曹×1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