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西宁及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二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0月,被告伙同家人将原告婚前、婚后财产全部拉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经常因琐事争执,但只要双方以理智的态度处理家庭事务,仍能和好如初。双方系二婚,应当更加珍惜这段婚姻。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出发,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