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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范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超,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超及其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5日,孙杰(已判刑)以借钱不用还并且还有好处费为由,骗得沈甲信任后,诱骗沈甲先后向被告人范超及陶杰(已判刑)借款人民币2万元、1.4万元,并诱骗沈甲出具了人民币6万元、4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上述所借款项孙杰得款人民币3.15万元,沈甲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范超伙同陶杰及范杰、张鸣杰(均已判刑)持上述借条多次催讨,沈甲之父沈某乙于同月22日支付人民币7万元。范杰、张鸣杰分别得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余款由被告人范超伙同陶杰瓜分。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范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已得到全部退赔并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范超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孙杰、陶杰、范杰、张鸣杰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沈甲、沈某乙的陈述笔录,有关借条、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范超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并表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范超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超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