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于世江与逄德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江,逄德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836号原告于世江。被告逄德旭。原告于世江与被告逄德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4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两次共计15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共计154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盖厂房使用水泥,2014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8400元的水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5吨、每吨280元,计款7000元。两次购买水泥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仅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今欠到水泥款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逄德旭,2014年11月15号”,“证明,今欠到水泥款25T×280元/T,共计柒仟元整,¥7000.00元,逄德旭,2014年11月21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结合其当庭陈述,可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及欠款数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逄德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世江货款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