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操根祥与董贇、宁波泓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根祥,董贇,宁波泓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506号原告:操根祥,宁波青森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董贇,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泓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均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操根祥为与被告董贇、宁波泓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稷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根祥、被告泓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根祥以被告董贇借款后未返还,被告泓稷投资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董贇返还原告操根祥借款247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24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泓稷投资公司对被告董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贇未作答辩。被告泓稷投资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操根祥与被告董贇、泓稷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董贇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徐英波中国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董贇指定账户以交付借款,被告应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款,并支付利息250000元;被告泓稷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董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就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通过徐英波银行账户向被告董贇指定账户转账25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泓稷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0元。被告董贇至今未付分文。审理中,就被告泓稷投资公司支付的600000元,原告同意以其中28000元抵扣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操根祥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徐英波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操根祥与被告董贇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贇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息主张逾期利息。《保证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泓稷投资公司已付利息600000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自交付借款次日开始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应付利息为570000元,故30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董贇未返还借款数额为247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剩余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董贇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返还借款24700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泓稷投资公司与原告书面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泓稷投资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董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操根祥返还借款24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247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泓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董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宁波泓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576元,减半收取13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288元,由原告操根祥负担8元,被告董贇、宁波泓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