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闫兴刚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闫兴刚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之一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闫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兴刚,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闫兴刚采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闫兴刚不服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兴刚变更登记为徐静,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2015)田行初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更正为闫兴刚,且原、被告双方就采矿权纠纷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0元,由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璞审 判 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