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100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告王磊与被告张琴房屋租赁和他那个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126号原告王磊,男,汉族。被告张琴(北屯市胜新装饰材料店业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庞玉新(系张琴丈夫),汉族。原告王磊与被告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进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磊、被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庞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2年7月21日,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振方房产一分公司)与被告张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振方房产一分公司将北屯西大街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6号楼一层南面6号门面房出租被告张琴用于经营瓷砖建材,出租房屋面积约为83.64㎡,被告交纳房租押金10000元,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年计算,第一年按220元/㎡计收,第二年以350元/㎡计收,第三年至第五年以450元/㎡计收,第一年期满前一次性支付第二年租金,以此类推,如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振方房产一分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振方房产一分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退还房租押金10000元。2015年租金由原告收取,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拒不支付房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返还房屋;2.被告按每日104.55元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租赁门面房用于经营,返还租赁房屋需要较长时间,希望原告给予三个月时间搬离房屋。原告王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7月21日,振方房产一分公司与被告张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振方房产一分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被告张琴,且被告张琴于2014年5月15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振方房产一分公司将该房屋另售他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磊与振方房产一���公司签订《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内部认购优惠权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振方房产一分公司出售原告,原告取得该房产权,并成为该房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琴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用以证明振方房产一分公司已将租赁合同中收取的房屋押金10000元退还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振方房产一分公司与被告张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振方房产一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北屯西大街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6号楼一层南面6号房屋出租被告张琴用于经营瓷砖建材,出租房屋面���为83.64㎡,被告交纳房租押金10000元,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年计算,第一年按220元/㎡计收,第二年以350元/㎡计收,第三年至第五年以450元/㎡计收,第一年期满前一次性支付第二年租金,以此类推,如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振方房产一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负责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及卫生费等,如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则不能移动的装修或设施均不得拆除,无偿归振方房产一分公司所有;该房屋为待售房屋,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若被告无意购买,振方房产一分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售他人,买受人则成为本合同的出租方,享有出租方权利,承担出租方义务。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租赁房屋另售他人。同日,振方房产一分公司与原告王磊签订《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内部认购优���权方案》,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并约定原告按振方房产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执行,租金由原告收取。2016年1月18日,振方房产一分公司向被告退还房租押金10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房屋租金。2016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振方房产一分公司与被告张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振方房产一分公司与原告王磊签订的《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内部认购优惠权方案》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张琴租赁期间,涉案房屋所有权由振方房产一分公司转移给原告王磊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设定在该房屋上的租赁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振方房产一分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时约定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原告当然��有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成为原租赁合同相对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履行了继续出租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金。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即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第四年租金按450元/㎡元计收,原告主张2016年每日应付租金为104.55元,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4.55元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其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租赁房屋系门面房希望给予三个月搬迁时间的问题,无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时即无权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房屋,被告要求的���迁期间明显过长,原告不同意三个月期限但同意给予七至十日搬迁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给予被告十日搬迁时间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张琴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磊返还北屯西大街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6号楼一层南面6号房屋;三、被告张琴按每日104.55元租金标准向原告王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