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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建龙、薛建利、薛彦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建龙,薛建利,薛彦存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78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3042551-0。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鹏,该公司城郊支行行长。被告宋建龙,男。被告薛建利,女。被告薛彦存,男。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因被告宋建龙、薛建利、薛彦存未清偿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宋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薛建利、薛彦存担保,该借款至今没有清偿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建龙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薛建利、薛彦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鹏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