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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兰永伟、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兰永伟,华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单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龙潭西街十号。法定代表人牛殿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小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白面镇分理处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兰永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华志强,男,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诉被告兰永伟、华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虎、被告兰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其生病住院为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诉称,被告兰永伟于2014年12月18日,因发展服装经营销售向我行白面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并由被告华志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兰永伟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志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52637.7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637.72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1日),诉讼至执行期间利息需从2016年1月11日起重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1份;2、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5、业务凭证2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兰永伟贷款50000元及被告华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兰永伟辩称,贷款是在我名下贷的,但是实际是被告华志强使用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也是被告华志强清偿的。被告兰永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兰永伟于2014年12月18日在农行白面镇分理处贷款50000元是我用了,我现在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因我有病需长期治疗,故开庭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兰永伟以发展服装经营销售所需为由,由被告华志强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兰永伟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从原告处进行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由原告在该借款额度有效期即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内向被告兰永伟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0.08%,逾期年利率为15.12%。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兰永伟当日从原告处提取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后,被告兰永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18日到2015年12月17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华志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系贷款人,被告兰永伟系借款人,被告华志强系担保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即被告兰永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及被告华志强在担保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逾期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5年12月17日前欠息及2015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超期利率15.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被告华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兰永伟、华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秀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兵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