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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国辉与韩佩荣、潘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辉,韩佩荣,潘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206号原告陈国辉,男,汉族。被告韩佩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定金,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禄。原告陈国辉与被告韩佩荣、潘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晋担任记录。原告陈国辉,被告韩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定金,被告潘小连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辉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佩荣、潘小连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五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脱责任,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佩荣、潘小连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股金57000元及借款50000元,合计107000元汇到了被告潘小连的银行账户;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韩佩荣、潘小连收到原告支付的股金57000元及借款50000元,合计107000元。被告韩佩荣辩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写明原告借给被告韩佩荣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将借款及股金合计107000元汇到了被告潘小连的账户,被告韩佩荣没有收到借款,借款人应是被告潘小连,被告韩佩荣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要还款给原告,二被告应对107000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佩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韩佩荣于2016年2月14日支付59000元给原告。被告潘小连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是有效的,但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韩佩荣,被告潘小连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借款50000元已转为股权,原告不再享有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小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佩荣向原告借款以及韩佩荣将股份转让给了原告;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股权,丧失50000元的债权;三、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佩荣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潘小连;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小连将原告持有股份所得的分红款汇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佩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小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明被告韩佩荣向原告借款,而非潘小连,证据三和证据四,是依据协议写明的借款汇到被告潘小连账户,但潘小连并非借款人。原告及被告潘小连均对被告韩佩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潘小连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并没有执行,证据三与原告无关。被告韩佩荣对潘小连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被告潘小连也应承担责任,证据二、三均没有执行。对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及被告潘小连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小连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佩荣、潘小连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韩佩荣将其持有的蒙山至东莞、蒙山至龙岗班车十六分之一股份中的四份之一转让给原告陈国辉,作价57000元;另外,原告还借给韩佩荣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且不计利息,超过一年期限,每月韩佩荣应付750元逾期利息,逾期二年韩佩荣未能还款,即作为原告的入股资金,加上原告持有的四份之一股份,原告即持有被告十六分之一股份中的二分之一股份。协议第二条约定:陈国辉将上述款项打入潘小连账户。2013年12月10日,原告陈国辉将股金57000元及借款50000元,合计107000元汇到被告潘小连账户,当日,被告韩佩荣、潘小连立下收条,写明收到原告的股金57000元及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陈国辉将其原以57000元购得的四份之一股权作价50000元退还给韩佩荣,韩佩荣将四份之一股权的转让费50000元、分红5000元、其他借款4000元,合计59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2月27日,被告潘小连将原告此前的分红款9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佩荣、潘小连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借给韩佩荣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汇到被告潘小连的账户。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据协议书将借款汇到被告潘小连账户,当日,二被告立下收条写明收到原告的款项。可以看出,协议书写明原告是出借人,被告韩佩荣是借款人,被告潘小连是约定的收款人,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韩佩荣承担,而非被告潘小连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潘小连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后,被告韩佩荣逾期二年未能还款,依据协议书约定,该债权可以转化为股权,但现在原告及被告韩佩荣均无债权转股权的意愿,亦无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在债权转股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韩佩荣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韩佩荣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了逾期一年的逾期利息,但超过二年的,由债权转为股权,现债权未能实现转股权,原告与被告韩佩荣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佩荣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陈国辉。二、驳回原告陈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韩佩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