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志军与被告刘志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朝阳市双塔区某某工程处,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229号原告:付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大庙镇。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某某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龙城区。经营者: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男,48岁,汉族,职员,住朝阳县柳城街道。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某某工程处、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侯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