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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8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治修,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居民,系赵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系赵��某之姑夫。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修,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秋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6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4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8年4月19日生育次子赵文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长期不合,2013年2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赵文博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婚后感情融洽,为了子女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某某于2005年秋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4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8年4月19日生育次子赵文博。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夫妻感情不睦。为此,王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赵某某离婚。另查明:赵某某系二级智力残疾人。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赵某某的残疾人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虽存在矛盾,但原告王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从维护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离婚纠纷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