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荣秀与彭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秀,彭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88号原告陈荣秀。委托代理人陈荣禄。被告彭艾华。原告陈荣秀诉被告彭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禄及被告彭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秀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彭艾华、彭怡媚出具借条交给原告,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17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倍,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彭艾华答辩称,是借了原告1万元,但已在ATM机分几次还钱给原告,还当面还了几百块给原告,共还了四五千块左右。被告彭艾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彭艾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彭艾华及案外人彭怡媚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彭艾华催讨,被告彭艾华未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虽然是被告彭艾华及案外人彭怡媚,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彭艾华一人,被告彭艾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借款人彭艾华立据借到原告1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四五千元借款,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2014年8月向其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艾华偿还原告陈荣秀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艾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