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华仙与余彩桂、叶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仙,余彩桂,叶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159号原告:王华仙。被告:余彩桂。被告:叶国山。原告王华仙与被告余彩桂、叶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华仙、被告叶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华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彩桂租住在我儿子家,多次向我借钱。碍于情面,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出借10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出借20000元给被告余彩桂,并由被告余彩桂亲笔出具借条二份,该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因金额小没有让其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3个月利息。之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分文。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彩桂未答辩。被告叶国山辩称:1、我和被告余彩桂于1981年结婚,有两个孩子,现在孩子都已成年。被告余彩桂现已离家一个半月,我联系不到被告余彩桂。2、我不知道余彩桂的这些借款,但是有条子的可以承认,没有条子的我要找到余彩桂问了才知道。我现在没有钱还,我可以想办法归还3万,希望原告可以宽限,但是利息我没办法支付。为证明被告余彩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被告叶国山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无异议。被告余彩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余彩桂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王华仙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余彩桂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彩桂未再支付之后的借款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彩桂与被告叶国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彩桂向原告王华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余彩桂拖欠该借款未还,故原告王华仙可以要求被告余彩桂归还该拖欠的3万元的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拖欠的借款的利息,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愿要求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王华仙诉称被告余彩桂另外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王华仙提出要求被告余彩桂支付另外4000元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国山与被告余彩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余彩桂的个人债务,加上被告叶国山也对上述3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国山对被告余彩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国山、余彩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华仙负担60元,由被告叶国山、余彩桂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