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苏群林与何震、甘肃建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群林,甘肃建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88号原告苏群林,女,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庄浪县阳川乡。被告甘肃建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何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震,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甘肃政法学院家属楼。原告苏群林诉被告甘肃建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樟公司)、何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由审判员胡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樟公司、何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群林诉称: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5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计22900元。被告何震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被告建樟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月30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2台组装台式机、1台打印机,计2371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何震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欠款46610元。但是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10元。被告建樟公司、何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建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5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2900元。被告何震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22900元,被告建樟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月30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2台组装台式机、1台打印机,价值2371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何震向原告出具了1份总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6610元。但是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欠款,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至今拒不支付相应价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建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群林货款46610元。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甘肃建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震承担,与货款一并给付原告苏群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媛 来源:百度搜索“”